来源:云南高院 作者:zzerbu 发表日期:2025-11-04 浏览量:2864
在民事诉讼中,证据主要包括以下八种类型:
1.当事人的陈述: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就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
2.书证:指以文字、符号、图形等表达的思想内容对案件事实起证明作用的证据。如合同、票据、书信、笔记等;
3.物证:指以其外形、质量、数量、特征等客观存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如受损货物、被破坏物品等;
4.视听资料:指利用录音、录像或者电子计算机储存的数据和资料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种证据。如录像、录音等(需要注意的是,在提交视听资料证据时,需提供原始载体,不能剪辑、增加、删改等);
5.电子数据: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储存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如电子邮件、聊天记录等;
6.证人证言:指证人以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向人民法院所作的对案件事实的陈述;
7.鉴定意见:鉴定人在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的基础上,给出的结论性意见;
8.勘验笔录:指人民法院对于与案件事实有关的现场或者不能、不便拿到人民法院的物证,进行现场分析、勘察、检验后所作的记录。例如,在一些房屋产权纠纷、农村宅基地纠纷案件中,往往需要法官对现场情况进行了解,并将了解的情况制作成笔录。
所有证据必须经法院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应及时提供证据,法院会根据案情确定举证期限。
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超过十五日,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七日。
如确有困难,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注意: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证人的姓名、职业、住所、联系方式,作证的主要内容,作证内容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以及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是的。当事人应对证据材料分类编号,简要说明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签名盖章并注明日期,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网上立案的电子证据无需副本。
当事人应围绕自己主张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请求的事实进行举证,并向法庭说明待证事实。
书证应提交原件,物证应提交原物。如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但必须由人民法院依法与原件进行核对,核对无异的才能与原件等同。无法核对的复制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外文书证需附中文译本。
1.当事人的陈述;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3.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
4.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5.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
包括:自然规律、众所周知的事实、法律推定的事实、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生效裁判或仲裁确认的事实、公证证明的事实等。但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的可推翻。
此外,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但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1.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且无权调取的;
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3.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法院审理案件的,法院可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实施前款行为的,可以追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在诉讼中申请法院保全,法院也可主动采取。情况紧急时,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七十三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五条 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第十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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